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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压线下垂钓身亡的受害人电线产权人不能免责

2006/11/13 9:31:25 人评论 次浏览

  在高压线下垂钓身亡而向电线产权人索赔案件时常见诸报端。遗憾的是,目前司法界对电线产权人是否赔偿的问题分歧很大,造成各地、各级法院判决大相径庭,损害了法院公信力。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在高压线下垂钓行为是否构成电线产权人免责事由。笔者认为不构成,电线产权人不仅不能免责,而且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理分析看,法院应该优先保护受害人人身权利。代表人类理性的成文法在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现实面前总是捉襟见肘的。这要求法官不能仅凭法律条文来断案,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的价值,进行法理分析。20世纪以来,法哲学思潮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成为法的重要价值。具体到此类案件:

  一是符合危险控制原则。根据“谁能够控制、减少风险谁承担责任”原则,让高压线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能促使产权人最大限度谨慎运营,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危险。

  二是符合危险利益原则。根据罗马法谚“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高压线产权人从自己营运的高度危险作业中获益,当然应该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三是符合危险分担原则。高压风险是伴随现代文明而出现,应该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高压线产权人可以通过提高终端消费价格和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全体社会成员。

  四是符合优者负担原则。现代法治崇尚扶弱抑强。高压线产权人多属高利润的垄断行业,受害者的血肉之躯在高压风险面前很无助,强弱地位悬殊。

  其次,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分析,电线产权人不能以受害人在高压线下垂钓而免责。法律不是杂乱无章的法条堆砌物,法官更不是裁判文书“自动售货机”。司法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并非绝对自由。法官不能无限制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探寻立法者的意图,从法的精神出发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立法者的意图是严格限制高压线产权人的免责事由,体现如下:一是作为位阶仅次于宪法的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仅列举了“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尤其采用正面列举方式立法本身即体现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这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印证;二是即使法院通常依据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突破了《民法通则》之规定,也仅列举了四种情形为免责事由,主要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即使《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采用“兜底条款”,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也是明确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等高位阶法律渊源,从根本上排除了常见的体现部门或地方利益的规章等低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适用。

  根据立法者严格限制高压线产权人的免责事由的意图,高压线产权人援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向导线抛掷物体”和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是站不住脚的:一方面,“钓鱼”行为并不等同于“抛掷物体”。按照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即首先根据法律所使用的字、词、句来解释法律。“抛掷”在《辞海》中为“扔、投掷”之意。“向导线抛掷物体”目标明确,主观故意明显,而钓鱼本为娱乐活动,即使在高压线下钓鱼也仅反映受害人疏忽大意的过失,绝无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触电事故发生的故意之处。另一方面,“钓鱼”行为亦不属“其他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其他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的中心词是“危害行为”。而这样的危害行为其性质和程度应当等同于该条所列举的各项行为。既然“钓鱼”的主观为过失,则无“危害”的故意。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按有利于弱者原则解释。根据权利本位思想,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未明确无义务,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在高压线下钓鱼”是否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时,法官应该保护弱者,作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不能随意迁就强势的高压线产权人。

  最后,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高压线产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高压线下钓鱼,应当预见可能风险,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 “过错者必须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原则,应当适当减轻高压线产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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