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7月18日下午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电击伤亡事件引发的激烈纷争历时近两年之后终于有了明确说法,该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鱼塘经营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以及垂钓者各自根据引起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承担相应责任。
两人被“电翻”
2005年9月的一个周末,兰溪人陈某与人相约来到距离兰溪市区4公里处一示范园区内的水产养殖场钓鱼。到达目的地后,他们在塘中立有一根高压线杆的5号塘边开竿垂钓,几个人对横贯鱼塘上空的高压线都没十分在意。
据现场目击者说,当时一位钓友失手将鱼竿碰到了上空的10kV高压线,并立刻被击倒,一旁的陈某见了,赶忙快步上前询问伤情,后帮他从塘中捞上那根掉了的鱼竿,没想到鱼竿不慎又碰到了电线。霎时,陈某被高压电击中跌入鱼塘。
后经兰溪市公安局对死者陈某尸表检验,认定陈某系被电击致死。为保全证据,事发次日,陈某家属请公证处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取证。
四单位成被告
2006年3月,陈某家属将当地的水产养殖场、供电局、园区管委会和某村经济合作社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兰溪法院查明,2001年7月,园区管委会从某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取得土地,双方约定该土地仅用于特种水产养殖和良种繁育。同年10月,园区管委会又与汪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汪某承包园区内部分土地,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挖田改塘,协议同样限定了土地用途。之后汪某注册成立了水产养殖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但日常也经营垂钓业务。据查,高压线是2000年架设的,产权属供电局;养殖场位于省道旁,有机耕路与省道相连,沿途设有“线路附近、禁止垂钓”警示牌。
庭审中,养殖场辩称,死者钓鱼未经其允许。供电局称,在高压线附近,供电局设置了警示牌,死者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高压线架设早于养殖场开业,线路设置合法。此外,供电局对原告依据公证书举证的高压线离地高度———两条4.2米,一条4.5米,也提出异议,认为系土法测量,数据不准。法院遂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测,经测出事地上空三条高压线离地距离分别为4.7米、4.9米、4.77米。供电局据此认为,按照国家技术规程规定,交通困难地区架线离地4.5米即符合标准,事发地属“交通困难地区”,且架线均在4.5米以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他二被告也提出了相应抗辩。
一审判决“三七开”
兰溪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责任承担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应属车辆、农业机械能到达的地区,即非居民区,高压线离地垂直距离应为5.5米,现场三条高压线的高度均未达到此要求,供电局的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故供电局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养殖场从事垂钓经营活动,理应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活动场所,但养殖场明知存在该事故隐患,却仍从事有偿垂钓经营,存在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过失,虽然沿路设有禁示标志,但该标志不足以制止垂钓人持鱼竿在该区域内走动,养殖场允许受害人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下的鱼塘钓鱼的过失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明知鱼塘上方架有高压线路,在他人已触电倒地后仍疏忽大意持鱼竿走动,以致发生事故,自己存在一定过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园区管委会虽是示范园区的出租方,但按照合同约定,园区管委会将租赁土地改成塘出租是用于特种水产养殖和水产良种繁育,不是垂钓经营,养殖场超出了合同约定,因此,园区管委会对损害发生不承担责任。经济合作社既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又非园区的出租者和垂钓的经营者,仅仅是土地的出租方,与损害行为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是承担责任主体。
2006年12月,兰溪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受害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万元,由供电局赔偿8.8万元,由水产养殖场赔偿13.2万元;由供电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水产养殖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水产养殖场和供电局均不服,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院认为,养殖场从事垂钓经营活动,应对消费者安全娱乐提供保障,其在高压线下从事有偿垂钓经营,存在明显过错;在此仅设立警示标志,不足以制止大批垂钓人员持竿走动;出事当天养殖场有5位工作人员在场管理,养殖场称受害人属“偷钓”不予采信。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架设高压线应当严格遵守电力法规的规定,本案事发地距离兰溪市区仅4公里左右,系非居民区,不属交通困难地区,其高压线离地垂直距离应为5.5米,供电局的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局称园区管委会在高压线下非法挖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园区管委会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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